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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公司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

发布时间:2025-04-10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张女士生于1971年,2017年2月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公司以其“已年满46岁,即使缴纳社保也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由,与张女士签订《承诺书》,要求其承诺:同意公司不为本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将来也不会因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补缴社保及支付相关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2023年8月,公司在工作微信群发布通知进行裁员。裁员后,张女士多次就社保问题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给张女士进行一定补偿,但张女士认为补偿金额远少于自己的损失,遂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社保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而不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在同意补偿2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张女士1万元未缴社保损失,并于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履行完毕。

  我国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利益,其实也侵害了全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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